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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2019-07-02    来源:中国网生活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为朋友,被告刘某与被告丁某为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7年,丁某向王某借款共计6万元,王某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丁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将丁某与刘某列为被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丁某与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刘某是否与丁某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此,王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知道丁某向王某借款,且王某也没有证据显示丁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丁某欠王某的债务应不属于丁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丁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丁某偿还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根据2018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司法解释被法律界称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介绍(二)》第二十四条的大补丁,该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2018年2号的司法解释将对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因此,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此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了细化完善,进一步合理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既要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作者 王芳)

[责任编辑: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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